---本期导览: 1.基本案情 2.罪名定义 3.量刑标准 4.法院审判 一、基本案情 乙煤矿采煤工作面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4人死亡、2人受伤。被告人林某、张某身为乙煤矿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乙煤矿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林某在事故发生后,不仅不依法依职向相关职能部门上报此次事故,还参与了该煤矿实际控制人(已判刑)组织、指挥的不报、瞒报安全事故行为,协助转移被害人尸体,面对职能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询问不如实报告事故情况,不报、谎报事故致四人死亡的事实以及事故地点。 二、罪名定义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三、量刑标准 (1)刑法量刑标准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14日)量刑标准 第八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a.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b.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c.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d.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年4月27日)量刑标准 第一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a.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b.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c.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d.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四、法院审判 被告人林某、张某分别担任乙煤矿安全副矿长、安检科科长,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四人死亡、二人轻伤,情节特别恶劣,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林某在事故发生后,不向相关职能部门上报此次事故,协助转移被害人尸体,不报、谎报事故致四人死亡的事实以及事故地点,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鉴于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乙煤矿针对此次事故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林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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