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集团八五普法工作计划,近期集团企管法务部组织员工旁听市中院二审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某建材供应商与朱某进行了买卖交易,并按其要求将所购货物运至建筑工地,送货单上有朱某的签收记录。因拖欠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建材供应商诉请朱某还款,而朱某辩称本建筑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案外人郭某,自己只是受托购买货物,而非真正的债务人。 本案争议焦点:朱某与案外人郭某是合伙关系还是职务代理关系?建材供应商对职务代理行为及实际购买人郭某是否知情? 以案释法:按法律规定,如果朱某与案外人是合伙关系,则双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建材供应商可任选其一追偿债务;如果双方是职务代理关系或朱某向建材供应商披露过案外人是实际购买人,则建材供应商只能向案外人追偿债务。本案中,建材供应商与朱某之间买卖行为有朱某的签收单为证,但朱某对建材供应商完全不知情职务代理和实际购买人系案外人的说法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警醒我们在实际工作、生活中,要理清基本事实关系,保全基本证据,本着对人对己负责的态度,不能因人情义气,而无端失信甚至承担法律责任,蒙受经济损失。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 【职务代理】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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