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投普法│滥用职权犯罪系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本期导览: 1.基本案情 2.罪名定义 3.量刑标准 4.法院审判 一、基本案情鲍某系某省驻京办事处的直属企业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先后两次在未经公司集体研究,也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汇报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以本公司名义为川粤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并指使本公司财务负责人税某为川粤公司向银行借款共计45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手续。川粤公司未如期偿还贷款,法院判令经贸公司依据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致使经贸公司损失260万余元。 二、罪名定义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三、量刑标准(1)刑法量刑标准第一百六十八条 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四、法院审判被告人鲍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判处鲍某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税某作为国有公司财务负责人向银行提供其伪造的财务报表,以达到为川粤公司担保贷款的目的,构成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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