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导览: 1.基本案情 2.罪名定义 3.量刑标准 4.法院审判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作为被告单位鹏房公司及国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得知公安部门正在查办鹏房公司涉嫌犯罪案件及对国美公司涉税举报线索调查后,经与被告人许某预谋,直接或指使许某向侦办案件负责人相某提出给予关照的请托。期间,黄某单独或指使许某给予相某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6万余元。 此外,被告人黄某作为国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与被告人许某预谋,直接或通过市公安局经侦处民警靳某联系介绍,多次分别宴请国税总局稽查局孙某等三人,黄某、许某及靳某均向孙某等三人提出关照国美公司的请托。黄某先后单独或指使许某给 予靳某共计人民币150万元,给予孙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二、罪名定义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是单位行贿罪。 三、量刑标准 (1)刑法量刑标准 第三百九十三条 犯单位行贿罪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999年9月9日)立案标准 涉嫌单位行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b.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c.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d.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法院审判 被告人黄某作为被告单位国美公司、鹏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许某共谋,为二被告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伙同许某向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提出请托,并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二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黄某、许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鉴于被告人黄某作为被告单位国美公司、鹏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许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部分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认定黄某、国美公司、鹏房公司和许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对黄某、国美公司、鹏房公司和许某 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单位国美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被告单位鹏房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被告人黄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许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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